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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遷徙登記應提證文件及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一案。

  • 發布單位: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有關遷徙登記應提證文件及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一案。

處理方式: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8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內人口欲辦理遷入登記,應經戶長同意,取得戶口名簿並提憑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又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本部於91年3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有關單獨立戶及分立新戶應提憑之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查驗無誤後辦理。【說明二】、邇來屢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反映單獨立戶後,未經其同意他人不得遷入其房屋,避免損害其權益。依前揭規定,遷徙登記應提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單獨立戶者應另提憑單獨立戶證明文件。為配合新式戶口名簿實施,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換領新式戶口名簿,俾戶籍登記及相關簿、證資料之一致與正確性。另為落實單獨立戶及單獨立戶後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與責任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與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詳如附件)。【說明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依現行規定應提憑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惟房屋所有權人如知悉被申請人現住地址,可於申請書載明,俾利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遷入登記。【說明四】、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迨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釋令依據:
內政部103.01.02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