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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 發布單位: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有關○○○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處理方式: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說明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先生民國93年○月○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月○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說明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釋令依據:
內政部99.11.26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函。
桃園縣政府99.11.30府民戶字第099047094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