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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籍阮○○女士,於配偶死亡後未再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疑義1案。

  • 發布單位: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案例說明:
越南籍阮○○女士,原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其我國人配偶死亡,未再婚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今依國籍法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其應備文件中之財力證明、基本語言能力及常識認定標準證明及居留年限,得否適用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比照外籍配偶辦理?

法令依據:
自願歸化法令依據:國籍法第3條、第8條、第9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7條。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法令依據: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9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7條。
案例分析:
一、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前,其我國人配偶死亡,惟其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間育有子女者,其財力證明得比照國人配偶之規定辦理。
二、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基本語言及常識認定標準得比照「國人之配偶」。
三、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前,我國人配偶已死亡,其婚姻關係已消滅,無法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應具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惟若係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國人配偶死亡,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得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