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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現行條文為第6條第2項)規定。

  • 發布單位: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處理情形: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因原住民身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為維護原住民身分安定性,是以,本法第7條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者(即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者),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之程序,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有「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說明二】、當事人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於出生登記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並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屬原始取得,而非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三】、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一)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依本法第7條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二)當事人如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本法,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三)當事人原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隨同改姓,嗣後復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仍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本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及102年7月8日原民企字第1020037896號函,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補充,併予敘明。

釋令依據: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7.16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函。